(2016)闽04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志诚与黄益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诚,黄益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117号原告:林志诚,男,42岁,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益生,男,46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林志诚与被告黄益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生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益生支付装修工资1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黄益生长期承包家庭装修工程,并将水电或泥水等部分工程交由林志诚施工。2015年12月17日,林志诚与黄益生双方经过结算,黄益生尚欠林志诚工资款12000元,并为此出具一张欠条交由林志诚收执,之后虽经林志诚多次催讨,黄益生均未支付。黄益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黄益生向林志诚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尚差林志诚结算到2015年12月17日止之前所有帐目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至此以前所有签字字据全部作废,特立此据。欠款人:黄益生2015年12月17日”的欠条,表明黄益生和林志诚双方经过结算,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黄益生尚欠林志诚装修工资12000元。嗣后,虽经林志诚多次催讨,未能归还,林志诚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林志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与林志诚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志诚提交的由黄益生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来源真实客观,能够证实黄益生尚欠林志诚工资款12000元的事实,该欠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林志诚有权随时向黄益生进行主张。黄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益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志诚工资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黄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娣人民陪审员 吴泽祥人民陪审员 叶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