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9月1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于××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吴××发生厮打,于××用木棒子将吴××打伤。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2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周××、吴××、吴××、曹××、吴××、邓××、于×、曹××、陈××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讯问视频照片,证实,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