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贞荣,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贞荣,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汇成一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北厍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毕贞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贞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2015年6月18日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让其出具欠条后,又要求其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好处费,毕贞荣只愿意支付2000元,我爱我家公司不同意,回复“公司撕单,终止交易”。我爱我家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其不应再履行之前的约定,无需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审法院认为“我爱我家公司已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居间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毕贞荣在本院审查中提交其与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我爱我家公司已经单方终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在庭审结束前应该发现及应该及时提供的证据除外。经审查,毕贞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曾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且不符合上述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内容上看,该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毕贞荣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贞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贞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珺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