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申请执行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吴衍庆、吴万历、田青利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吴衍庆,吴万历,田青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115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负责人屈芳,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能,总经理。被执行人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能,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衍庆。被执行人吴万历。被执行人田青利。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2015)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吴衍庆、吴万历、田青利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9日,本院将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邛崃市邛国用(2010)第2600号土地和监证0334141号、监证0323157号房产,委托邛崃市人民法院代为处置。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找了五位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矿产、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刚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