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市润和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润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704号原告: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企业天地2号楼11层1-4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055-1。负责人:李建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润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兴盛居委四组。法定代表人:刘文远。原告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锐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市润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润和投资公司支付锐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2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迟延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润和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锐力律师事务所与润和投资公司签订了《企业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锐力律师事务所为润和投资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润和投资公司应向锐力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的法律顾问费,并约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法律顾问费。合同签订后,锐力律师事务所依约尽职尽责为润和投资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为润和投资公司的法律服务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但润和投资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锐力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被告润和投资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和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张毅原系润和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8日,润和投资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毅变更为刘文远,股东由张毅、刘利平、李小红变更为刘文远、刘利平、李小红。李小红与刘家明于199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锐力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委托人、甲方处名称为润和投资公司。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李建刚、旅佳苓等律师组成顾问小组出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包括常规法律顾问服务及专项法律服务;法律顾问费为每年人民币20000元,在重庆市区(仅指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北部新区)内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乙方按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市内差旅费,承办律师如需到重庆市区以外进行与本案相关的工作,差旅费由甲方另行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法律顾问费和市区差旅费;乙方开户行户名: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乙方开户银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嘉华支行,乙方银行账号:1101470786XXXX;本合同为定期合同,每期一年,第一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本合同每期届满后七日内,若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变更或终止要求,本合同所有条款自动续展一期,其后每期类推;甲方通讯联系人为刘家明,乙方通讯联系人为吕佳苓等内容。该合同法律顾问期限处起止日期有涂改痕迹,涂改处加盖有锐力律师事务所校对章。该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名为“刘家明”。现锐力律师事务所认为润和投资公司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了润和投资公司工商档案中所附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述两份协议中载明的乙方均为李小红、乙方落款签字处均载明:刘家明(代)。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了2015年7月5日签署的,转让方、甲方为张毅,受让方、乙方为刘利平,受让方、丙方为李小红的《润和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丙方签名处载明:李小红。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了该所制作的《关于合同审查的函》、风险提示、法律工作总结及快递邮寄存单7张,7张快递邮寄存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其中4张载明的收件人姓名为张毅,单位名称为润和投资公司,其中3张的收件人姓名为李玲,未填写单位名称。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前述证据拟证明锐力律师事务所有理由相信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时刘家明有代理权限,润和投资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事宜明知且同意,并接受了锐力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工作,润和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顾问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企业法律顾问合同》、工商查询档案、婚姻档案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润和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合同审查的函》、风险提示、法律工作总结、快递邮寄存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锐力律师事务所与润和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的《企业法律顾问合同》中,既无润和投资公司的盖章,也无润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处仅由刘家明签名,锐力律师事务所亦未举示刘家明具有代表润和投资公司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权限的委托书等相关证据。刘家明虽然与润和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小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润和投资公司工商档案中所附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刘家明也确有代李小红签字的行为,但李小红仅为润和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小红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润和投资公司的行为,且刘家明代表李小红以润和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锐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的行为,已明显超过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锐力律师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知《企业法律顾问合同》仅有刘家明签字的法律效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时,锐力律师事务所有足够理由相信刘家明有相应的代理权限。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的《润和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仅涉及张毅与刘利平、李小红之间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未体现润和投资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明知且同意刘家明代表润和投资公司与锐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的《关于合同审查的函》、风险提示、法律工作总结等证据,均系锐力律师事务所单方制作,寄送的地址并非润和投资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收件人亦非《企业法律顾问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故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润和投资公司履行了法律顾问服务。如前所述,本案中,锐力律师事务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润和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润和投资公司履行了法律顾问义务,锐力律师事务所要求润和投资公司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和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