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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陕A5Y1**号小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秦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药十字,又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陵南路东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94.62mg/100ml。认为被告人崔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