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吕孝金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徐跃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吕孝金,徐跃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孝金,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平,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孝金、徐跃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吕孝金、徐跃平负担。一、万利公司与华晟置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等由华晟置业公司承担,故吕孝金应向华晟置业公司或徐跃平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审查吕孝金的工作情况,且徐跃平并非万利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仅仅凭万利公司的委托书及徐跃平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即判决万利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吕孝金辩称,吕孝金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和安全员,由万利公司的项目部聘用任职,后因项目经理蔡淑浩死亡,万利公司委托徐跃平代表万利公司进行结算,在一审时吕孝金提供了委托书可以充分证明徐跃平的身份,吕孝金有充分理由相信徐跃平是代表万利公司来处理后续事宜。徐跃平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也应视为代表万利公司进行结算,万利公司称徐跃平无权处置,这是万利公司与徐跃平之间内部的关系,其效力不影响吕孝金。徐跃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徐跃平系受万利公司指派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出具的结算单均应由万利公司承担。吕孝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利公司、徐跃平支付吕孝金工资人民币99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万利公司(××)与华晟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晟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利公司。上述两公司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2月21日,万利公司与蔡淑浩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万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蔡淑浩,由蔡淑浩支付管理费50万元/年及承担相关税费,工程款汇入公司指定账号。蔡淑浩不是万利公司员工。2015年1月23日,因蔡淑浩死亡,万利公司向华晟置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蔡淑浩同志因故死亡,今特委托徐跃平同志(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公司前来贵公司全权处理二郎口镇“鼎晟·幸福城邦一期”工程的有关工程款结算、汇款及工程移交等一切事务,他所签署的所有文书资料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另外,由于近期公司基本账号因经济案子被有关法院暂时冻结,请贵公司将二郎口镇“鼎晟·幸福城邦一期”工程的有关工程项目的后续工程款汇入我公司指定的以下银行账号内。谢谢合作!单位名称:万利建设(东阳)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六石支行;账号:63×××91。2015年2月15日,徐跃平向吕孝金出具《吕孝金工资结算单(材料员、安全员)》一份,内容为:上班时间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出勤12个月6日,月工资10000元,应扣支款20000元,应扣伙食2069元,工资余额12*10000+10000/30*6-20000-2069=99900元。万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蔡淑浩死亡后,涉案工程一直由徐跃平实际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吕孝金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万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蔡淑浩,在蔡淑浩死亡后,万利公司向华晟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虽然委托书中涉及到委托权限为工程款结算、汇款及工程移交等一切事务,但吕孝金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安全员,有理由相信徐跃平是代表万利公司来处理后续事宜,故徐跃平向吕孝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应视为代表万利公司进行结算,系履行万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如万利公司认为徐跃平超出授权委托范围,可另案解决。万利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吕孝金工资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应向吕孝金支付利息,因在工资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999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吕孝金向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吕孝金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孝金支付工资99900元及利息(按99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吕孝金对徐跃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吕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万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鼎晟幸福城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已结清,包括所欠农民工工资、项目部人员工资等均已结算完毕。吕孝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协议书是在徐跃平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之后,故能证明徐跃平是全权代表万利公司与甲方进行工程全面结算,证明徐跃平的身份,但不能证明万利公司与吕孝金的工资无关。徐跃平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认可徐跃平的结算,其中对农民工工资包括乙方相关管理人员都已结算,这些款项是由万利公司与甲方进行结算,与徐跃平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万利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万利公司自认上述结算内容事先未经吕孝金等当事人同意,故上述协议对吕孝金等当事人无约束力。吕孝金、徐跃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利公司委托徐跃平处理涉案工程款结算、汇款及工程移交等一切事务,根据万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鼎晟幸福城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徐跃平结算内容包含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故万利公司主张徐跃平无权结算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徐跃平根据万利公司授权对吕孝金进行工资结算,且万利公司亦不能提供涉案项目部管理人员组成及相应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万利公司主张吕孝金并非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孝金为万利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万利公司未经吕孝金同意即约定其工资由第三方支付,该约定对吕孝金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万利公司支付吕孝金相应工资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