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汤益民与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益民,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益民,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关景武,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红人创投集团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城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0296-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益民与被上诉人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益民上诉请求:驳回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银监发[2008]235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流程的规范》第一章利息收取和贷款发放之规定,小额贷款为避免发生高利贷,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明确限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所以盛安公司以各种理由超过4倍基准利息的诉求,汤益民不能接受;二、一审认定本金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与事实有误。汤益民以青海永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青海银行于20l5年1O月28日贷款,即时偿还本金150万元整。盛安公司计算利息有误;三、汤益民于2015年5月通过汇成担保公司已偿还18万本金,盛安公司计算本息的方法不正确;四、根据《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经营业务,盛安公司对江苏省常州市公民发放贷款属于严重违规,理应承担其应有责任。盛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益民支付盛安公司贷款利息412645.76元,赔偿经济损失20631.29元,合计43327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汤益民与盛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盛安公司给汤益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20%,且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盛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汤益民承担。2014年4月29日盛安公司与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汤益民向盛安公司借款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9日盛安公司给汤益民发放了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内,汤益民偿还了部分利息共计180000元。2016年3月16日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至2016年3月16日汤益民尚欠借款利息未付。另查明,为进行诉讼,盛安公司聘请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20631.29元。一审法院认为,盛安公司与汤益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盛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汤益民提供了借款150万元,盛安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现保证人虽已将借款本金归还,但汤益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期内利息。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225000元,汤益民已给付利息180000元,剩余45000元未给付。汤益民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剩余45000元利息的责任,对盛安公司主张汤益民应支付合同内利息225000元,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给付期限。本案中汤益民自2015年1月27日合同到期日至2016年3月16日本金还清之日,汤益民逾期13个月零19天,其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为止这一确定的给付时间即2016年3月16日,盛安公司主张利息应算至2016年3月29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盛安公司主张的利息为412645.76元,除去合同内利息225000元,盛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87645.7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四、关于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双方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汤益民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汤益民应承担盛安公司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盛安公司要求汤益民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现汤益民尚欠盛安公司利息232645.76元,经济损失(律师费)20631.29元,共计253277.05元未付,汤益民应承担给付义务。汤益民辩称本金45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汤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安公司借款利息232645.76元,经济损失(律师费)20631.29元,共计253277.05元。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盛安公司负担1638元,汤益民负担2262元,。本案二审期间,汤益民针对150万元借款偿还时间提交了韩燕于2015年11月25日向青海嘉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韩燕300万元的收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盛安公司对电汇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韩燕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向青海嘉航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韩燕300万元的电汇时间及金额,与汤益民上诉状所称于2015年10月28日贷款即偿还150万元的时间和还款金额均不一致,汤益民提交的电汇凭证及收条与本案借款偿还缺乏关联性,不能推翻盛安公司提交的贷款结清凭证所记载偿还150万元的时间,所以对汤益民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率如何认定及150万元借款实际偿还时间?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主体范围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规制适用于盛安公司。盛安公司与汤益民约定贷款年利率为2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的年利率24%,汤益民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盛安公司与汤益民既约定了贷款利率,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盛安公司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判认定利率正确。关于借款150万元实际偿还时间,由于汤益民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于2015年10月28日已将借款偿还盛安公司,所以原判依贷款结清凭证记载时间为借款偿还时间并无不当。双方认可归还的18万系借款利息,现汤益民主张归还18万元系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盛安公司是否违反跨区经营业务的行业规范,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汤益民主张盛安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及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150万元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汤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