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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忠章、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忠章,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章,男,1946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古楼街。法定代表人陈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忠章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忠章、被上诉人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忠章上���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陆忠章车辆营运期间及车上丢失工具折合人民币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理由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公司的人员将我打伤后,并强行进行施工,同时将我在合法土地上存放的四轮汽车挪走。2012年10月10日在泊头市古楼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在泊头上河城工地上找到了我的汽车,但该车遭到人为的严重损坏,车上存放的随车工具千斤顶等全部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期间及车上丢失工具折合人民币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陆忠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期间及车上丢失工具折合人民币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施工,其工作人员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原告停放施工地的农用四轮汽车挪走,2012年10月10日在泊头市公安古楼派出所协助下,将原告车辆找到。原告认为其车辆上放置的工具全部丢失,要求被告赔偿款130000元。对其主张原告提交2013年11月4日古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部分照片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报案称车辆被盗,后经核实车辆并没有丢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车辆内丢失工具的真实性,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因侵权造成其车辆内随车工具丢失,应由被告赔付其款130000元,而原告所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书写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该证明的内容属原告当时报案的基本情况,由于所报案未构成盗窃案件,公安派出所对此也没有进行立案侦查,而派出所出具证明中也没有确认挪走原告车辆系本案被告的行为,且原告所称的随车工具丢失未能提交出相关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陆忠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泊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2016年6月8日证明一份。该证明称“2012年10月4日陆忠章到我所报案称:2012年9月17日其放置在上河城自己宅基地上的农用四轮汽车被盗。当时,施工方与陆忠章之间存在土地纠纷,我所民警王永路电话询问上河城工地安全负责人陈杰有关情况,陈杰称陆忠章放置在施工工地的农用汽车影响了施工,因汽车被施工方挪走,放置在运河西河沿旁,我所告知陆忠章其控告的盗窃案件不成立,可以自己把车开走。期间,陆忠章多次赴北京上访,诉求其土地权利。2013年10月10日,在陆忠章的要求下,我所派人陪同陆忠章到运河西河沿看车,该车当时状况:玻璃、内饰及车箱破损。”对于该证明,被上诉人称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否认损坏过上诉人的车。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及车辆财物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原审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陆忠章称其车辆、财产损失系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在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应由陆忠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派出所出具证明仅能证明其报警的经过、施工方挪车的情况及2013年10月10日车辆的状况,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车辆及车内财物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所称的随车工具丢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