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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玉梅、彭春芳等与唐红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红成,彭玉梅,彭春芳,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成,男,生于1965年3月1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梅,女,生于1984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芳,女,生于1989年1月2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法定代表人王冰,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红成因与被上诉人彭玉连、彭玉梅、彭春芳、彭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字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红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该判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并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受害方饮酒占道、逆向行驶、违章载客,上诉人仅因超速行驶,可见受害人的多种行为系故意,上诉人属于过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市有稳定收入,也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的居住证明以及租房证明,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有关意见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恩施公司二审中未予答辩。彭玉连、彭玉梅、彭春芳、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死者彭宗元、陈庚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彭某的生活费三项共计11840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0000元,被告唐红成赔偿37032.5元;唐红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11年间,四原告父母彭宗元、陈庚云及彭某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余家沟路43号房屋中。2012年至2015年8月间又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观城坡路15号杨秀珍家中。2015年9月,彭宗元购买了姚义所有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木叶沟内七层楼房的第七层,并进入其中居住、生活。在城内租住期间,彭宗元以打零工为生,陈庚云在夜宵店打工。2016年1月26日,四原告父亲彭宗元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妻陈庚云、女彭某,从来凤县旧司镇驶往来凤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来凤县旧司镇大岩板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唐红成驾驶的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彭宗元、陈庚云当场死亡、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彭宗元与唐红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庚云、彭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唐红成驾驶的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恩施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者彭宗元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死者陈庚云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被扶养人彭某的生活费116767元(16681元/年×7年)。三项共计1184065元。除开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剩余1074065元,因死者彭宗元与被告唐红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37032.5元。唐红成应承担的一半,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0000元,超出商业险的37032.5元由被告唐红成负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中负担500000元,由被告唐红成负担37032.5元;2、唐红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红成已垫付了60000元丧葬费。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户口计算还是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的两位死者及原告彭某从2004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两位死者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依据该函件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诉请中:1、死者彭宗元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2、死者陈庚云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3、被扶养人彭某的生活费116767元(16681元/年×7年)。三项共计1184065元。其计算的项目、计算的依据以及计算的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的1074065元,因死者彭宗元与被告唐红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唐红成应承担537032.5元,此款再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500000元,不足的37032.5元由被告唐红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反》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玉连、彭玉梅、彭春芳、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玉连、彭玉梅、彭春芳、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合计610000元。二、被告唐红成赔偿原告彭玉连、彭玉梅、彭春芳、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不足的37032.5元(已垫付的60000元,执行中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10122元,减半收取5061元,由被告唐红成承担4000元,原告彭玉连、彭玉梅、彭春芳、彭某承担106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至2015年8月,四被上诉人父母彭宗元、陈庚云租住在来凤县城。2015年9月,彭宗元购买了位于来凤县城姚义所有房屋的第七层,并搬入居住、生活。在来凤县城居住、生活期间,彭宗元以打零工为生,陈庚云在夜宵店打工。2016年1月26日,彭宗元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陈庚云、彭某从来凤县旧司镇驶往来凤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来凤县旧司镇大岩板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上诉人唐红成驾驶的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彭宗元、陈庚云当场死亡、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彭宗元逆向行驶、违章载客,唐红成超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认定:1、彭宗元与唐红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庚云、彭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审被高人寿财保恩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对责任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在事故中应为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能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本案划分过错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亲属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来凤县城,并以打零工为生,据此认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精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要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红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红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特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