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的第二项,改判为婚生次子张某2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自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从次子张某2一周开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把两个孩子留给上诉人,回娘家直到现在。被上诉人对孩子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如判决次子张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有家暴,不想让孩子在这样环境中长大,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判予我方。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张志远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长子张志远,2013年2月15日,生次子张某2,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男孩张某2,现年3周岁,考虑其年龄尚小,随其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男孩张志远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志远随被告张某1生活,婚生次子张某2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永基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新荷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3、曹艳霞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婚生次子张某2一直跟随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未见被上诉人与其共同生活及日常管护。被上诉人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我见不到孩子,所以无法照看孩子。我没去幼儿园看孩子是因为他们就没让我知道孩子在这个幼儿园上学。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次子张某2应由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两名婚生子,长子张志远已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婚生次子张某2,现年3周岁,考虑其年龄尚小,随其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孩子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应将孩子交由上诉人抚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景兰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