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唯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陶维群与钟旻昊、王建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唯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陶维群,钟旻昊,王建彦,无锡广播电视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江苏唯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维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该公司员工(后撤销其代理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维群。被告:钟旻昊。被告:王建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而迅、朱正诣,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广播电视集团(无锡市广播电视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0046629838X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4号。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该集团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唯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君公司)、陶维群诉被告钟旻昊、王建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无锡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无锡广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群(亦为唯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唯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被告钟旻昊、被告王建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而迅、朱正诣,第三人无锡广电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君公司、陶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旻昊、王建彦停止侵权,并在其造成侵权损害的相应范围内以相同或足够的方式向唯君公司、陶维群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商誉、名誉;2.判令钟旻昊、王建彦赔偿唯君公司损失7349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3.判令钟旻昊、王建彦赔偿陶维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钟旻昊、王建彦负担。审理中,唯君公司、陶维群撤回要求钟旻昊、王建彦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王建彦、钟旻昊与唯君公司签订委托证券投资协议书,委托唯君公司进行理财,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前,唯君公司即与王建彦协商到期还款事宜,但王建彦不予处理。2015年10月20日,王建彦带领无锡广电记者至唯君公司闹事,后在记者的见证下,王建彦与唯君公司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后无锡广电在无锡资讯频道“今晚60分”以投资纠纷的标题指名道姓的进行了片面报道。同日钟旻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唯君公司非法集资、讨债无果的图片和文字。随后,王建彦在名为“领袖苏商证券群9”的微信群中不停的刷屏对唯君公司和陶维群进行诽谤,给唯君公司及陶维群造成负面影响。2015年10月25日,王建彦突然毁约,要求唯君公司提前支付还款补充协议中的剩余款项,遭拒绝后便拒绝受领到期款项。钟旻昊即冲到唯君公司威胁工作人员,并采取锁门锁车的不法措施。2015年10月29日,钟旻昊穿着印制“陶维群还我血汗钱”大字的服装,并通过短信威胁陶维群。以上,钟旻昊、王建彦及无锡广电的行为侵犯了唯君公司和陶维群的名誉权并实际给唯君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钟旻昊、王建彦共同辩称,1.唯君公司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全部投入证券投资。合同约定的理财封闭期满时,唯君公司未能按时返还资金。在王建彦与唯君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后,唯君公司亦未能按照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投资款及约定的利息。2.钟旻昊、王建彦基于事实寻求公安及媒体的帮助,在此过程中并未针对唯君公司及陶维群进行侮辱、诽谤和要挟,故钟旻昊、王建彦并未实施侵犯名誉权之行为。3.唯君公司及陶维群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唯君公司及陶维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锡广电述称,无锡广电在电视栏目中播出的内容是对相关事实的如实报道,并未偏袒任何一方,也未作出任何不实评论,无锡广电的播放行为未侵犯两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无锡广电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唯君公司提供的委托证券投资协议书、2015年10月12日唯君公司员工张志鹏与王建彦的聊天记录、2015年10月20日无锡广电今晚60分栏目的报道视频及互联网记录、委托证券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王建彦在其微信群的发言截图、2015年10月25日唯君公司通知王建彦受领还款的视频、录音、50万元还款收条、2015年10月28日钟旻昊群发短信、2015年10月19日钟旻昊到唯君公司闹事的照片、2015年11月15日“智慧无锡”报道视频、陶维群与王建彦的微信聊天记录,因钟旻昊、王建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两被告利用媒体威胁两原告的电话录音,虽钟旻昊、王建彦认为该录音可能被剪切,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钟旻昊认可电话录音中的声音确为其本人及配偶王建彦,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保安杨峰、鲍贝等八人的证人证言,因上述八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情形;且上述证人与两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3.临近公司员工的朋友圈微信截屏,因该证据为微信截屏图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2015年10月20日晚钟旻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的图片及文字,虽两被告对该朋友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钟旻昊对该图片中的微信头像及微信名认可,并表示不记得是不是其发的朋友圈,故本院对该朋友圈截屏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王建彦书写的道歉信,因无法辨别该道歉信系王建彦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6.2015年10月25日王建彦威胁原告的录音,因该证据与本案侵犯名誉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2015年10月25日钟旻昊锁住唯君公司大门及锁住陶维群汽车的照片,因该照片无法反映出公司大门及汽车系钟旻昊锁住,故本院对该两组照片不予认定。8.2015年10月25日钟旻昊的电话录音,因该电话录音时间较短,无法辨认录音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9.唯君公司客户听闻传言发微信询问的图片,因无法核实微信图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客户损失计算表,因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1.高里燕等四人的委托投资协议,因该协议系唯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被告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12.高里燕等四人的操作记录,因该记录系图片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来源,故本院对该操作记录的真实不予认定。13.北方创业的停牌、复牌公告,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唯君公司与王建彦签订委托证券投资协议书,约定王建彦向唯君公司投入资金100万元进行证券投资理财。资金理财封闭期为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具体起始日以资金及管理费到账日为准)。合同第2.1条约定收益分配日期为:收益应在理财到期日进行分配。具体日期为理财封闭期结束之日的次日进行分配。若理财到期后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则分配日期顺延至复牌后封牌打开的第五个工作日。协议签订后,王建彦即将100万元交付唯君公司。2015年10月20日,王建彦带领无锡广电记者胡某某等人至唯君公司采访,在采访结束时,王建彦与唯君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因王建彦投入资金封闭理财期已到且目前资金无收益,现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后达成本补充协议:一、唯君公司归还王建彦资金100万元整,归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唯君公司归还王建彦50万元整;2、剩余50万元款项唯君公司尽早归还,最晚不晚于2015年11月30日;二、上述100万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三、如逾期未还,按未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当晚,无锡广电“今晚60分”栏目对王建彦与唯君公司之间合同订立过程及纠纷发生过程进行了报道,并作了“投资需谨慎”的结尾点评。同日,钟旻昊(微信用户名为Mihoor)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王建彦与无锡广电记者至唯君公司采访、警车至唯君公司的图片及如下文字:“维权就是一条没有尽头的道路,我正在踏上这条道路!为了保护资金安全,理性理财,远离非法集资,提高反欺诈意识,不要相信任何理财公司承诺的高额回报,不要相信任何朋友,亲戚的推荐,人心难测,最信任的人也是就是最阴的人!”2015年10月26日,王建彦在其所在的“领袖苏商证券微信群”(××)中发表“陶博士太不守信了”、“可他太无赖了,还自称博士给我们上课呢”、“他以前是律师,太坏了,简直老奸巨猾”、“看上去斯斯文文的,原来就是内心狠毒的人”等言论。2015年10月29日,钟旻昊身着“陶维群还我血汗钱”字样特制白色长褂,头戴相同字样的高帽至唯君公司经营地,唯君公司得知后报警。2015年11月16日,无锡广电智慧无锡“商奇闲话”栏目对钟旻昊于2015年10月22日找该栏目对钟旻昊、王建彦与唯君公司之间纠纷采访过程进行了报道。该报道内容涉及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唯君公司未按约还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钟旻昊、王建彦在处理其与唯君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的过程中,钟旻昊在其朋友圈发出了王建彦与无锡广电记者至唯君公司采访、警车至唯君公司的图片及诸如“远离非法集资,提高反欺诈意识,不要相信任何理财公司承诺的高额回报,……最信任的人也是就是最阴的人!”;王建彦在人数为237人的微信群中发表“陶博士太不守信、他太无赖了、他以前是律师,太坏了,简直老奸巨猾、看上去斯斯文文的,原来就是内心狠毒的人”等言论;以及钟旻昊身着印有“陶维群还我血汗钱”的特制长袍及高帽的行为。钟旻昊、王建彦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特定公众对唯君公司及陶维群的信赖,降低了陶维群及唯君公司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唯君公司、陶维群据此要求钟旻昊、王建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唯君公司主张其因钟旻昊、王建彦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金额为734983元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对其所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钟旻昊、王建彦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钟旻昊、王建彦赔偿唯君公司30000元。陶维群主张钟旻昊、王建彦赔偿陶维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经本院审核,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无锡广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本院认为,因无锡广电在播出相关节目时,仅对纠纷经过及双方陈述作出报道,报道内容并未严重失实;无锡广电在报道时所作的“投资需谨慎”的结尾评论,属客观中立的理性评论,并未发表倾向性意见,故无锡广电的报道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本院对唯君公司、陶维群要求无锡广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旻昊、王建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发布道歉声明向江苏唯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陶维群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由本院审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该媒体上,费用由钟旻昊、王建彦承担。二、钟旻昊、王建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苏唯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0000元。三、钟旻昊、王建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维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江苏唯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陶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案件申请费4245元,合计诉讼费用15495元,由钟旻昊、王建彦负担832元,由唯君公司、陶维群负担1466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唯君公司、陶维群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钟旻昊、王建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唯君公司、陶维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妍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