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硕与杜玉英、闫淑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硕,杜玉英,闫淑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硕,男,汉族,1986年5月3日生,通化铁路客运段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英,女,汉族,1961年7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淑春,女,1955年12月27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王硕因与被上诉人杜玉英,原审被告闫淑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硕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莉、朱宝权,被上诉人杜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闫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英一审诉称:杜玉英同居人王振华与王硕、闫淑春系亲属关系。2002年杜玉英与王振华以夫妻相称同居,并于2004年9月9日购买了闫淑春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当时购买房时,杜玉英让王振华把闫淑春公有住房房改的手续原件交给杜玉英,同时还让闫淑春单位在购买房屋合同上盖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用了王振华一个人名字,但该房是杜玉英与王振华共同共有。2013年10月24日王振华去世。杜玉英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至现在。2014年12月26日,杜玉英收到王硕的诉状,要求杜玉英腾出该争议房屋,杜玉英才知道2014年闫淑春和王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闫淑春将杜玉英与王振华共同购买的争议房屋再次出售给王硕,王硕明知杜玉英在争议房屋居住,而与无处分权闫淑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侵害了杜玉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杜玉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闫淑春与王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确认杜玉英和王振华与闫淑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请依法确认位于和平路,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杜玉英和王振华共有。王硕一审辩称:闫淑春与王硕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涉及一房二卖,已取得房产证。闫淑春一审未到庭,书面答辩称:闫淑春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通化有一房屋从来未卖给杜玉英,而是于2014年10月13日卖给王硕并且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一切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闫淑春与通化建筑段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规定:通化建筑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市,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闫淑春,闫淑春于1998年6月27日交齐房款。2004年9月9日,闫淑春经通化铁路分局通化客运段同意将其坐落于通化市和平路,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杜玉英同居人王振华。购房后,杜玉英与同居人王振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2014年10月13日,闫淑春与王硕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闫淑春将已出售的房屋再次出卖给王硕并办理了房屋过户。另查:闫淑春、王硕及杜玉英同居人王振华系亲属关系,王振华于2013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闫淑春已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其亲属杜玉英同居人王振华,后又与其亲属王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闫淑春与王硕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侵害了杜玉英的合法权益,故此闫淑春与王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坐落于通化市和平路73号,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归杜玉英和王振华共同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华与闫淑春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协议合法有效,闫淑春与王硕恶意串通将争议房屋进行交易转籍,其行为侵害了杜玉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闫淑春与王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坐落于通化市和平路,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归杜玉英和王振华共同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闫淑春和王硕负担。王硕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6)吉05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改判坐落于通化市和平路,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归王硕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杜玉英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杜玉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闫淑春只认可与王硕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闫淑春并不认可与王振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2.即使闫淑春与王振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如果该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那么该买卖关系签订的主体是闫淑春与王振华,即王振华是该房屋所有权人;3.杜玉英在一审自认其与王振华是同居关系,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在王振华去世后,其并没有留有遗嘱,依据法定继承,杜玉英不具备继承人的身份,不能做为王振华的继承人继承该涉案房屋,即便该涉案房屋发生所有权纠纷,也应由王振华的继承人做为诉讼主体启动诉讼程序,而这一切均与杜玉英无关;4.杜玉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占有该涉案房屋的份额。二、王硕通过合法手续购买涉案房屋,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应该归王硕所有。1.2014年10月13日,闫淑春与王硕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闫淑春协助王硕办理了房屋过户;2.王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王硕是该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3.杜玉英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振华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杜玉英二审辩称:1.2004年9月9日,闫淑春经通化铁路分局通化客运段同意,将其坐落于通化市和平路,建筑面积42平房米的房屋出售给杜玉英和王振华,购房后杜玉英和王振华一直居住至今。杜玉英与王振华系同居关系,购房款是王振华和杜玉英共同出资,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归杜玉英、王振华共有正确,应予维持。2.闫淑春与王硕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人恶意串通,将房屋进行恶意交易转籍,其行为侵害了杜玉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行为无效。一审提供的照片,证明王硕与杜玉英系亲属关系,闫淑春和王硕明知该房屋已经出售给王振华与杜玉英,所有权已经转移,在王振华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杜玉英居住至今。王硕和闫淑春明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还相互串通,一房两卖,属于无权处分,也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王硕不能提供收到房款的证据,也没有银行流水证据,闫淑春也不能提供,且买卖房屋的过错不符合交易习惯,王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杜玉英与王振华在争议房屋居住13年之久,王硕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属于王振华和杜玉英共有,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找杜玉英核实,也没有到房屋看过,属于恶意虚假买卖,也未交纳房款,王硕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屋有争议的不得转让,本案房屋属于有争议房屋。4.杜玉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其与王建华是共同购买了房屋。本案是房屋确权纠纷。王振华和杜玉英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闫淑春的房屋,合同合法有效,杜玉英交纳了房款,闫淑春交付了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也交付了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杜玉英和王振华所有。闫淑春另行出售属于无权处分。闫淑春与王硕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审期间,王硕提供证据1.2005年10月2日,祖宅居住协议,证明涉案房屋为王振华父亲的遗产,王振华没有处分权。2.闫淑春病历、视频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当庭播放视频),证明闫淑春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与王振华、杜玉英没有买卖关系。3.税收缴款书、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书,证明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硕,沈阳铁路局上市出售出现两种版本。4.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王振华与鲍晓梅是夫妻关系。鲍晓梅于2004年12月23日去世。杜玉英陈述在2002年开始与王振华同居与事实不符。杜玉英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2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视频与书面出售协议相冲突;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买卖契约陈述是矛盾的,2014年10月1日交房款,2014年10月13日将房屋交付,是不可能的,也能证明是恶意串通,急于过户办理的买卖,闫淑春无权处分;证据4不予质证,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王硕提供的证据1,因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闫淑春系本案当事人,已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证据是对其未能出庭的原因及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杜玉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在一审中未出示,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杜玉英提供2014年10月1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183号案件中有一张收据和本案中王硕提供的收据不一致。两个收据是矛盾的,该房屋作价15万元,不符合当时的房价。并且陈述有矛盾。王硕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杜玉英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证明不了杜玉英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闫淑春与通化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规定:通化建筑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闫淑春,闫淑春于1998年6月27日交齐房款。2004年9月9日,闫淑春与王振华签订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振华。2014年10月13日,闫淑春与王硕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出售给王硕。2014年10月15日,王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闫淑春、王硕、王振华系亲属关系。1996年12月16日,王振华与鲍晓梅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鲍晓梅于2004年12月23日去世,王振华于2013年10月去世。本院认为:杜玉英诉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与王振华共有,并确认闫淑春与王硕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2004年9月9日,王振华与闫淑春签订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购房人为王振华。购房时王振华妻子系鲍晓梅,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杜玉英主张该房屋系王振华妻子去世后,其与王振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杜玉英提供闫淑春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与王振华向闫淑春交房屋维修费(2002年-2014年),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王振华共同出资购置,但该收据明确系房屋维修费,不能证明系杜玉英出资购买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杜玉英主张该房屋系其与王振华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杜玉英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存在其他的合法权益,现杜玉英要求确认王硕与闫淑春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玉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2850元,由杜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