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笃容与周文健,胡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笃容,周文健,胡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638号原告:周笃容,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健,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胡贤华,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周笃容与被告周文健、胡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笃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被告周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笃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文健、胡贤华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文健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属实,此款虽然系与被告胡贤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用于了赌博,不应当起诉胡贤华。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笃容现金90000元”;2、婚姻登记信息,载明被告胡贤华与被告周文健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9日离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文健在原告周笃容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文健在原告周笃容处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周文健借款时与被告胡贤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周笃容要求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因被告周文健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周文健认为,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与被告胡贤华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原告周笃容借现金90000元给被告周文健的事实成立,至于被告用于何处不是原告管理的范围,被告周文健借款时与被告胡贤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文健的个人债务,对于被告周文健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健、胡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笃容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由被告周文健、胡贤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智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