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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素华、秦吉华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华,秦吉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女,生于1955年3月14日,汉族,住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吉华,男,生于1954年12月25日,汉族,住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上诉人李素华、秦吉华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秦吉华、李素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