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黄生文,原审第三人张家界新盛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黄生文,张家界新盛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子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生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河,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文,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河,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家界新盛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生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河,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丽华实业公司)、黄生文,原审第三人张家界新盛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旅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被上诉人景丽华实业公司、黄生文、原审第三人新盛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景丽华实业公司、黄生文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60万元;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所涉《承诺书》中的承诺实际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与被上诉人黄生文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一个附随义务,故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2、无论《承诺书》是否属于保证合同,《承诺书》系有效合同,两被上诉人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就应按照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关责任;3、黄生文在《承诺书》中的签字位置及黄生文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益者,黄生文属于适格被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景丽华实业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本案中《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生文辩称,景丽华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印章,黄生文作为景丽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也属于景丽华实业公司对上诉人作出承诺,而非黄生文个人对上诉人作出承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盛旅游公司述称,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为新盛旅游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该过程中,景丽华实业公司自愿为新盛旅游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以此解除华盛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从合同的相对人及内容,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华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丽华实业公司与黄生文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按10万元的标准给华盛建筑公司支付补偿,直至解除华盛建筑公司为新盛旅游公司提供担保义务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应补偿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丽华实业公司与黄生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华盛建筑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盛建筑公司为新盛旅游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2日,景丽华实业公司向华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贵公司给新盛旅游公司在张家界华融湘江银行贷款玖佰万元提供的担保,我公司将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与“湘江银行”办理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有关手续,一并解除贵公司的担保手续,逾期未办妥,若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给贵公司按实补偿,并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按10万元计算给予补偿(以实际逾期期限为限)。景丽华实业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其公章,黄生文在承诺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生文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华盛建筑公司起诉称,景丽华实业公司、黄生文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景丽华实业公司、黄生文在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由景丽华实业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提供担保的手续,并解除华盛建筑公司的担保手续。黄生文辩称,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从承诺书上也可以看出其没有承诺支付相关款项。一审认为,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体现出有黄生文个人作出承诺的意思。黄生文系景丽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生文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履行景丽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黄生文的个人行为。故,对黄生文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生文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景丽华实业公司承担。黄生文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在本案中,华盛建筑公司对黄生文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景丽华实业公司应否向华盛建筑公司支付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承诺书》约定:景丽华实业公司将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与“湘江银行”办理由景丽华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有关手续,一并解除华盛建筑公司的担保手续,逾期未办妥,若华盛建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一切损失,由景丽华实业公司给华盛建筑公司按实补偿,并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按10万元计算给予补偿(以实际逾期期限为限)。该约定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华盛建筑公司要求景丽华实业公司每月按10万元计算给予补偿所附条件为“景丽华实业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与‘湘江银行’办理由其提供担保并解除华盛建筑公司的担保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妥,若华盛建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一切损失。”一审认为,其所附生效条件的关键在于华盛建筑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且因履行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本案中,虽然景丽华实业公司在《承诺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办妥相关手续,但是华盛建筑公司并未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履行担保责任,也未因履行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因此,华盛建筑公司要求景丽华实业公司每月按10万元计算给予补偿所附条件还未成就。故华盛建筑公司要求景丽华实业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按10万元的标准给其支付补偿,直至解除其公司为新盛旅游公司提供担保义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华盛建筑公司对黄生文的起诉;二、驳回华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华盛建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景丽华实业公司下属的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盛旅游公司在该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为1400万元,债权种类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该银行已经对新盛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2016年6月14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担保责任已经由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华盛建筑公司与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下的保证担保责任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承诺书》系承诺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黄生文在本案中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及用词,主语均为“我公司”即景丽华实业公司,纵观《承诺书》的内容,未见黄生文作为自然人有承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系景丽华实业公司承诺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提供担保,以此解除华盛建筑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黄生文作为景丽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属于黄生文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以黄生文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位置以及黄生文系案外其他商事交易中的受益者为由,认为黄生文个人存在承诺的意思表示,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景丽华实业公司应否向华盛建筑公司支付补偿金60万元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内容,该《承诺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景丽华实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为“景丽华实业公司逾期未办妥担保手续导致华盛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华盛建筑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受到损失”。本案中,景丽华实业公司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办妥担保手续,华盛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未能在承诺的期限解除,均为客观事实。但是,对于华盛建筑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一条件是否成就,华盛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华盛建筑公司要求景丽华实业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于华盛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证合同,原判认定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金6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勇芳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芳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