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国泰蓝天(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玉龙、第三人南京安科捷能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泰蓝天(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孙玉龙,南京安科捷能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402号原告国泰蓝天(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18378994L,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0层2单元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洁。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委托代理人史晓萍。被告孙玉龙,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新。第三人南京安科捷能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438825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原告国泰蓝天(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蓝天公司)诉被告孙玉龙、第三人南京安科捷能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捷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蓝天委托代理人史晓萍,被告孙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第三人安科捷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国泰蓝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投资者身份进入我司江苏分公司任董事长,依入职约定被告试用期无工资,转正薪资按照股东入股形式执行。但被告进入公司后,未按约定将入股资金注入我公司账户,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到的工资1万元只能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补贴。且根据日常惯例,董事长为管理岗位,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0元并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4日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其所作出的裁决也属错误。原告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孙玉龙辩称:被告实际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作为职业经理人受原告委派至原告指定的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双方从未签署任何股权协议或合作协议,而且从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发放的内容就是工资,原告是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而其提供的入职申请书中载明每月无工资和按照股东入股形式执行转正薪资,均涉嫌伪造,我方对形成时间要求鉴定,而且该证据由原告管理和控制,其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拿出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第三人安科捷能公司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至我司担任董事长一职,其是以入股的形式投资公司,并不直接领取报酬,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予以分红,但被告的投资一直未到位,所以就没有分红。2015年12月10日发放的9255元是对被告的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2015年9月9日,孙玉龙填写应聘登记表,应聘职位为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9月10日的员工入职审批表载明孙玉龙任江苏公司董事长,到职日期为2015年9月9日,试用薪资为“每月无工资”,转正薪资为“按股东入股形式执行”,由国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孙玉龙在员工入职审批表中签字。自2015年9月9日起,孙玉龙在国泰蓝天公司的子公司江苏华仕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泰公司)处工作,担任董事长一职。2015年9月15日,国泰蓝天公司发布《关于南京孙玉龙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任命孙玉龙为华仕泰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的各项事务管理。2016年1月25日,华仕泰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科捷能公司。2015年12月10日,国泰蓝天公司以“工资”名目发放孙玉龙9255元。2016年1月,安科捷能公司停止经营。2016年2月25日,孙玉龙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国泰蓝天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工资45000元、补缴社保、支付2015年12月未报销款项18000元。该委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宁劳人仲案(2016)422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裁决国泰蓝天公司支付工资45000元、补缴社保,驳回孙玉龙的其他请求。国泰蓝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孙玉龙明确垫付款不再主张。双方有争议事实2015年12月10日国泰蓝天公司向孙玉龙发放的9255元的性质。国泰蓝天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向孙玉龙发放的是活动经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玉龙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发放的9255元系“工资”;工资表复印件载明为华仕泰公司11月份工资表,孙玉龙月工资为10000元,扣除个税745元,实发工资为9255元。国泰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在工资表中签字,同时李洁也领取工资,工资标准为6000元。国泰蓝天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陈述该款项是活动经费,名目为工资是为了方便财务走账,且该款项是提前发放,不需要提供费用后凭票据报销;对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首先该工资表为复印件,其次李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月薪仅为6000元,还不如孙玉龙的10000元。即使是真实的,关联性也不认可,是公司为了方便走账而制做。孙玉龙针对此解释说李洁之所以领取6000元,是因为其从全国各个公司都领取薪资。另外,孙玉龙的银行交易流水中还有以停车、差旅、招待、加油、火车、花篮、名片等名目的项目进账,上述名目的进账的交易代码、地区号、网点号、操作员均与2015年12月10日9255元的相关信息一致。法庭另查明,在仲裁庭审阶段,国泰蓝天对2015年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国泰蓝天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孙玉龙发放的9255元显示为“工资”,该公司辩称为活动经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国泰蓝天公司在仲裁中予以确认,该工资表中的明细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一致,故本院认定9255元为国泰蓝天公司向孙玉龙发放的工资。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泰蓝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孙玉龙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孙玉龙由国泰蓝天公司招聘,由国泰蓝天公司任命至安科捷能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入职审批表中虽载明试用期的薪资为零,但在实际工作中,国泰蓝天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11月份的工资9255元(税后),即使入职审批表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署的,双方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变更了入职审批表中薪资发放形式。国泰蓝天公司辩称孙玉龙作为股东身份入股,但未能提供双方入股协议,且股东身份并不代表不能领取劳动报酬。另,国泰蓝天公司辩称孙玉龙作为董事长,不属于劳动者,但从孙玉龙的入职情况来看,其是应聘入职国泰蓝天公司,而非董事会任命,国泰蓝天公司向其发放的为“工资”,故国泰蓝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给付工资的主体,因2015年11月份的工资由国泰蓝天公司发放,且孙玉龙接受国泰蓝天公司的任命至关联公司工作,相关业务费用也是由国泰蓝天公司报销,故应由国泰蓝天公司向孙玉龙支付工资。关于给付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2016年1月,孙玉龙任职的安科捷能公司停止经营,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故2016年1月份的工资应正常给付,其工资标准参照国泰蓝天工资表中10000元的数字计算。孙玉龙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在2016年2月25日后即未向国泰蓝天公司、安科捷能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计算工资至2016年2月25日,工资数额为38198.62元(税前工资,其中2015年10月、12月、2016年1月共3个月合计为30000元,2015年9月10日至30日工作日15天,工资6896.55元,2016年2月工作日16天,因安科捷能公司已于2016年1月份停止营业,2月份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为1302.07元)。孙玉龙明确不再主张垫付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国泰蓝天公司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国泰蓝天(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国泰蓝天(北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玉龙工资38198.62元(税前工资,所产生的税费由公司代扣代缴);三、驳回被告孙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亚芬人民陪审员 朱宝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