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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S218线回龙寺镇南庙村路段行驶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97.69mg/d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S218线回龙寺镇南庙村路段行驶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97.6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生化检验报告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