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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传强丁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强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5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丰港乡潘台村王台村民组村民刘彦中刘某乙甲、刘某刘某乙责任田内的杨树买下,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砍伐,后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杨树64棵,折合立木蓄积18.0138立方米。案发后,丁传强丁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丁传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传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丰港乡潘台村王台村民组村民刘彦中刘某乙甲、刘某刘某乙责任田内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64棵。经鉴定,砍伐的64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8.0138立方米。2016年5月17日,丁传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系主动投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刘某乙证言,其种植在责任田里的杨树,2015年11月底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丁传强丁某某,其弟刘彦中刘某乙甲的树也卖给丁传强丁某某了。(二)证人孙某证言,丁传强丁某某打电话说他买了刘某刘某乙、刘彦中刘某甲的树,让其帮他运树。(三)证人王某,丁传强丁某某购买刘某刘某乙、刘彦中刘某甲家的树砍伐时其在砍树枝、孙某等人在运输。(四)证人胡某证言,其购买了丁传强丁某某砍伐的杨树。三、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固始县林业局固林蓄积鉴定字(2016)第0001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砍伐的64棵树木,系多年生杨树,立木蓄积18.0138立方米。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尺表、照片证明:被砍伐杨树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6)固矫评字第511号评估意见书:丁传强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丁传强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丁传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传强丁某某投案自首;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传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