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永林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林张某,绰号:小老董,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修文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6年7月2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林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被告人张永林张某与马某相识,后一直同居,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因马某经常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128号其女儿刘某某的租住屋处给刘某某带小孩而与马某发生矛盾。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到刘某某家找马某,因马某没有开门,被告人张永林张某便用木棒撬开刘某某家房间后面窗户的防护栏进入屋内,对马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左侧肩胛下角、左侧第10-11肋、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5.6.4b:“肋骨骨折2处以上。”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永林张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永林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永林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在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林张某遇事不冷静,因感情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林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求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张永林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林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永林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