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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纪存诉许俊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存,许俊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801号原告王纪存,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许俊科,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纪存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许俊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存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敏、被告许俊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存诉称,2016年1月29日18时36分许,被告驾驶的鲁Q62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家圈镇水果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海燕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此案件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同意现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被告许俊科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9日18时36分许,被告驾驶的鲁Q62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家圈镇水果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海燕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原告花费医疗费1781.8元。4、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7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纪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537.5元,包括:1、医疗费2543.8元;2、护理费60天*86.42元=5185.2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5、伤残赔偿金(十级):41008.5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存损失51637.5元(医疗费2543.8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1008.5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许俊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存损失54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60%)。三、驳回原告王纪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许俊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