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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明铭与覃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铭,覃祖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607号原告:肖明铭,男,l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覃祖有,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肖明铭诉被告覃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祖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现原告检查出患××,急需钱做手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本带利还清欠款。被告覃祖有未到庭,庭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肖明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一年内还清”。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明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明铭贰万元整(¥20000元),10天内还清,从2015元1日到元月10号还清”。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明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明铭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2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是在被告办公室通过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五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一定金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祖有向原告肖明铭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祖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