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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钦州市年年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钦州市年年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437号原告:张丽芳,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市年年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郭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芳诉被告钦州市年年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勇、方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钦州市年年丰广场一楼A20商铺出租给原告承租,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同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相当于首月租金的3倍作为履约保证金,租金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交了一月租金15299元、物业管理费1530元,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5879元及装修保证金35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12月退出商铺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约原告,因双方就解除合同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合同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2、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公摊费共计208806.92元;3、被告承担逾期缴费的违约责任。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5)钦南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860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院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45879元及装修保证金3500元给原告。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属于违约责任性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期内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损失或损害,拒不向被告方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被告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抵扣赔偿。原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已抵扣违约金及租金等费用,原告方无权主张退还。二、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解除合同后退还的,从2013年7月12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期间对被告方进行过请求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钦州市年年丰广场一楼A20商铺(原A17号)出租给原告承租,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同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相当于首月租金的3倍作为履约保证金,租金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第五条还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损失或损害,拒不向被告方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被告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抵扣赔偿;还约定装修保证金在装修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交了一月租金15299元、物业管理费1530元,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5879元及装修保证金3500元。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并确认原告尚欠被告租金为186661.48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原因,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嗣后,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履约证金及装修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而且原告在上述日期之前就已经实际停止经营,因此其应积极向被告主张清算债务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等费用,但直到2016年8月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进行有效的催收,为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将原告交纳在被告处的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抵销原告尚欠的部份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芳对被告钦州市年年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张丽芳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