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与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曲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林阳路888号。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原审被告: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夏侯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新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原审被告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苏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4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余新维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新维苏州公司、韩华公司与本公司之间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虽然新维苏州公司与韩华公司约定由韩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对本公司发生效力,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错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非金钱给付合同,不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以交付标的物义务登记结算公司履行地确定。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韩华公司与新维苏州公司之间的协议存有约定管辖,但三方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三方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韩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韩华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另新余新维公司主张新维苏州公司、韩华公司与其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该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新余新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