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万仓与王万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仓,王万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08号原告:王万仓,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万科,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万仓与被告王万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仓、被告王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2年起至今侵占原告3.9亩耕地的经济损失30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某某乡某某村组织机修耕地,年底修成。由于原、被告地块相邻,被告便强行将原告的3.9亩机修地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先后找乡村组织调解处理,后经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城政发(2015)170号关于某某村王万仓与王万科土地确权一案的行政决定书,确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3.9亩耕地。2016年3月30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425行审字1号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现3.9亩耕地虽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侵占原告耕地4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王万仓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文件城政发【2015】170号关于某某村王万仓与王万科土地确权一案的行政决定书,证明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杨塬队(北接王万科5.4亩承包地、南邻王万仓和王某甲承包地、东至地埂、西至便道)的3.9亩耕地归原告王万仓承包经营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行审字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彭阳县人民法院对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发【2015】170号关于某某村王万仓与王万科土地确权一案的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的事实。王万科对原告王万仓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王万科辩称,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某某乡某某村组织机修农田后,原告和被告承包地相邻,因为机修改变了耕地原状,导致双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告遂向某某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后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城政发(2015)170号行政决定书,对存在争议的3.9亩耕地进行确权,后经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自2012年以来其并未耕种原告的3.9亩耕地,也未阻挡原告耕种,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万科针对其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城政发【2015】170号关于某某村王万仓与王万科土地确权一案的行政决定书及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425行审字1号行政裁定书,经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耕地机修前相毗邻。2012年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王塬队将该队对面东西塬地机修成南北塬地。机修完成后,该村村委会按照机修前丈量的毛面积顺序对耕地进行了重新划分,村民未提出异议。2013年春天,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乙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将村委会划分给原告的3.9亩耕地强行耕种。原告遂申请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确认涉案3.9亩耕地归其承包经营。2015年10月25日,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城政发(2015)170号《关于某某村王万仓与王万科土地确权一案的行政决定书》,决定位于某某村王塬队对面塬3.9亩耕地(东至地埂、南邻王万仓和王某甲承包地、西至便道、北接王万科5.4亩承包地)归王万仓承包经营,位于某某村王塬队对面塬的2亩耕地(东至地埂、南邻王万科承包地,西至便道、北接王某乙承包地)归被告王万科承包经营。作出决定后,原、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6年3月28日经某某乡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决定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425行审字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发【2015】170号关于某某村王万仓与王万科土地确权一案的行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书及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不持异议,且土地确权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均证明被告自2013年春季开始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3.9亩耕地,被告在某某乡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中也陈述“由于自己耕地2亩被第三人王某乙耕种,现在自己没有地种了,我只能按照原来没有机修前的地界耕种”,故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耕种原告3.9亩耕地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对于被侵害财产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而经营管理土地获得的收益属间接损失,且会因劳动者的耕种水平和种植结构不同而不同,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本案原告被侵害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的3.9亩耕地只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对承包土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为稳定农村现有土地设立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其主要特点为有期限性和可流转性。因被告侵占,致使原告2013年以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且该权利已不可逆转。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形式体现的。因此,原告只能按当年相同地理位置、相同土地肥沃程度、相同面积的土地流转费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万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耕种涉案的3.9亩耕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仓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1元,原告王万仓负担200元,被告王万科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