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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欧甫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甫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甫勇,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甫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甫勇及其辩护人钟耀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欧甫勇明知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镇永康街17号商铺是非法开设的赌场游戏机室,仍然受雇至该处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全权负责该游戏机室的运作,包括招聘和管理赌场工作人员和发放工资、管理机室运营资金、营业结算等工作。2016年4月17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镇永康二街17号商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欧甫勇、该机室工作人员李映凤及黄某等10名机室涉赌人员。民警现场缴获“单挑”机1台、“吹波”机1台、“钓鱼”机1台和分牌等赌具一批,并从欧甫勇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下同)59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捕鱼机1台是具有8个可独立使用单元的赌博机;“吹波”机1台是具有12个可独立使用单元的赌博机;“单挑”机1台是具有8个可独立使用单元的赌博机。另查明,欧甫勇在从事赌场经营管理工作期间非法获取报酬18000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记录,抓获被告人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映凤、林某1、何某、覃某1、李某、赵某、陆某、林某2、黄某、梁某、覃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甫勇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甫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属初犯,其是受雇于他人从事赌场经营活动,其犯罪没有其他恶劣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清犯罪期间的全部非法所得及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被告人欧甫勇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除辩称被告人为从犯外,其余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甫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欧甫勇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三、作案工具“单挑”机1台、“吹波”机1台、“钓鱼”机1台和分牌等一批;赌资人民币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资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暂扣专户,作案工具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由该局直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兆      雄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业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嘉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