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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及其辩护人方国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西在澧县码头铺镇(原洞市乡)红岩村(原木溪村)参加吴某甲婚礼时,盗走吴某甲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西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吴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西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高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西有犯罪前科,酌情增加刑罚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