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某诉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罗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266号原告龚某,女,汉族,生于1946年3月2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胡国鼎,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诉被告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升钟二期工程建设经过原告所在村钻隧洞,安高压电占用了原告家承包田的两个电线杆窝子位置,2016年3月26日中午一点左右,原告去找居住在被告处的安电承包人刘某索要占用费,几经周折,刘老板名下的一名电工给了原告100元钱。原告接过这100元钱后,被告则在那里埋怨指责之前帮原告在刘老板处要钱的罗某乙并与之论理,原告搭了几句话,引起被告不满,便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追上原告将其摔倒在地,幸被在场劝架的杨某将被告拖开,才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扩大。事后原告感觉头晕,但儿女们都在外打工,无奈之下只好回到家里向同社的村主任反映情况,当晚伤情严重,第二天原告再次找到村上,儿子也从外地打电话给村上,村支书便于当天亲自将原告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后确诊为:脑震荡、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右肩胛肋骨折,经过十几天的治疗,伤情有所好转,但未痊愈,至今仍用药治疗和休养之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出院后经双凤派出所调查了解,在乡、村干部的配合下,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而无结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1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1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800元,合计177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摔倒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罗某甲没有推倒原告,没有与原告没有肢体冲突。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原来的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交西充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发票、处方签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到庭作证。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于当时的情形,杨某在派出所的笔录陈述“我看见罗某甲用手拉着龚某的手,用力的一甩,当时龚某就摔倒在公路的护栏上”;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原告边走边骂,说被告开车要坠崖,被告听到后就追出来,被告拉住原告,原告拉住被告的衣领,后被告就慢慢靠在栏杆上”;被告之妻张某在派出所否认被告动手打原告,对罗某甲是否动手去拉龚某则回答“没看清楚”,同时陈述“龚某当时拿着一百元钱边走边骂,其中骂了一句‘你开车要坠崖死﹗’罗某甲听到这句话就很激动,欲上去追龚某,当时我怕罗某甲去打龚某便去拉他,没拉住反而被罗某甲甩倒在地上,罗某甲追了上去,等我爬起来追上去的时候看见龚某一只手抓住罗某甲衣领,然后我就从中间挡,用手去拨开龚某的手,并用脚蹬罗某甲走。”“我去拨她手的时候,她就抓住我的衣领,然后说我们要打她,随后她自己慢慢倒在地上的。”;张某到庭陈述只看到“原告将被告衣领拉住,后来我上班了没看到”。村支书罗某丙在派出所笔录问道“龚某有没有向你陈述罗某甲打她”时回答“也没说打她,原话就是罗某甲把他拉绊倒了。”各方证人证言之间有一定的出入,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十多年前是儿女亲家,但双方子女已经离婚,村干部评价其本人比较正直,其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村支书罗某丙作为基层干部,应当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情况。证人刘某、张某因施工在被告家居住,张某系被告之妻,不排除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但并未否认原告倒地的事实。原告当晚即向村干部反映自己受伤,第二天便到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合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拉扯、原告倒地是事实,被告罗某甲陈述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庭审并结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升钟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经过原告所在村,钻隧洞需要安高压电,占用了原告家承包田的两个电线杆窝子位置。工程承包人刘某及工人住在被告家。2016年3月26日中午一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家去找刘某索要耕地占用费,刘某提出要找村上核实原告村民身份,双方发生争执。村民罗某乙在场说施工队应当给原告赔偿并帮助打电话向村干部核实。后经过协商,刘某给了原告100元钱。原告接过这100元钱后便往外走。被告则指责罗某乙说“这个事情关你小波什么事”“就是你在那里话多,不然龚某不会在我家里闹那么久。”原告听到被告的话后,边走边骂被告“罗某甲你开车要坠崖”。被告听见后,推开妻子张某,从自家院坝里冲到原告身边,与原告发生拉扯,致原告身体倒地。后被告之妻张某赶过来又与原告发生拉扯。在旁的村民杨某将双方劝开后,叫原告坐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因原告头痛,右手臂麻木,杨某便推着摩托车与原告一道离开现场。当晚原告感觉头晕,便向同社的村支书罗某丙反映情况。次日村支书罗某丙将原告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入院后确诊为:脑震荡、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右肩胛肋骨折、右外踝陈旧性撕脱性骨折,住院至2016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继续用药。原告住院和门诊用去医药费11685.29元。后经西充县双凤派出所及村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便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往日并无纠纷,仅仅因为口角之争最后演化成肢体上冲突,原告言语过激,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也应当考虑原告年老体弱,自己正当壮年,一时的冲动行为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如果双方稍微冷静一点,本次纠纷完全可以避免。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为自己不理智的言行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龚某自行承20%的责任,被告罗某甲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确定相应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1685.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520元,参考医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参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400元;(五)后续医疗费无鉴定依据,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4025.29元,由被告承担70%为1122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1220.2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194元,原告龚某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