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与被告刘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426号袁春,男,住承德市,身份证号×××。代理人谢海燕(系原告妻子),女,住承德市,身份证号×××。被告刘晓辉,住承德市平泉县。(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春与被告刘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晓辉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广仁大街头道牌楼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袁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刘晓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春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晓辉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355.8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责任比例。2号证,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3号证,医疗费单据9张,主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花费共29885.86元。被告刘晓辉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晓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晓辉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广仁大街头道牌楼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袁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晓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29885.86元。被告刘晓辉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晓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春负次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致原告袁春受伤,被告刘晓辉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为此应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袁春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春医药费198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20.00元,合计21355.86元的70%,即149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刘晓辉承担,退回原告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