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丙午、马秋粉等与贾德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午,马秋粉,马秋珍,马凤珍,马凤霞,马焕霞,马晓霞,马小军,马丽军,贾德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786号原告马丙午,男,汉族,1938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系受害人王梅花丈夫)。原告马秋粉,女,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长女)。原告马秋珍,女,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次女)。原告马凤珍,女,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三女)。原告马凤霞,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四女)。原告马焕霞,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五女)。原告马晓霞,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六女)。原告马小军,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七女)。原告马丽军,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受害人王梅花八女)。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翟松甫,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德全,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天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公司员工。原告马丙午等九人诉被告贾德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丙午等九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18时,贾德全驾驶豫K×××××丰田轿车沿杜曲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曲镇大十字街右转弯时,与路口东侧的行人王梅花相撞,造成王梅花受伤住院,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德全缺席,未作书面答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8时,被告贾德全驾驶豫K×××××丰田轿车沿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曲镇大十字街右转弯时,与路口东侧的行人王梅花相撞,造成王梅花受伤住院,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6)第090号认定:××贾德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花无责任。”受害人王梅花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67天,医疗费为174878.4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4320元,同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病情危重,抢救治疗过程中共使用人血白蛋白9瓶”。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胸腹部闭合伤5.右锁骨骨折6.双侧胸背部皮下气肿7.右髋部损伤等。”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三女马凤珍和七女马小军陪同护理(城镇居民)。2016年8月27日,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为:××患者病情危重,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王梅花出生于1939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77岁,2016年8月20日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杜街村委员会及河南省临颍县迎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均为:2010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王梅花一直跟随三女儿马凤珍生活。另查明,贾德全是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贾德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梅花死亡,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贾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马丙午等九原告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5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九原告请求6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3、医疗费179198.48元;4、营养费670元(67元×10元);5、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67元×30元);6、护理费4694.77元(25576元÷365天×67天);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945.25元,由于原告诉请是320000元,本院按原告诉请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豫K×××××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九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贾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丙午、马秋粉、马秋珍、马凤珍、马凤霞、马焕霞、马晓霞、马小军、马丽军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助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