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格蕾美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格蕾美车业有限公司,章小理,胡昕,金华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浩鑫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5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负责人:王井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云英、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夹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章小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格蕾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仙华南街811号。法定代表人:胡昕。被告:章小理,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昕,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章小勇。被告:浙江浩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夹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夏绍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坚,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浙江格蕾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蕾美车业公司)、章小理、胡昕、金华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玻璃公司)、浙江浩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铝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磊、被告浩鑫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公司、格蕾美车业公司、章小理、胡昕、创意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12月23日、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大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2、6767421230201500003、6767421230201500005、67674212302015000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针对金额为23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5%;针对合同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3贷款金额为2000万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3665%;针对合同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5贷款金额为2000万的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针对金额为218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同时四份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大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格蕾美车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7674292502014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格蕾美车业公司为被告金大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1015.6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格蕾美车业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75号、00××77号、00××50号、00263578号、00××27号、00××29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16-93709号、金市国用(2006)第16-935**号】。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昕、章小理签订了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昕、章小理为被告金大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被告胡昕、章小理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延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浩鑫铝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6-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鑫铝业公司为被告金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创意玻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6-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创意玻璃公司为被告金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大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180万元,但是被告金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合同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2、6767421230201500003的贷款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200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合同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5、6767421230201500006的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180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逾期)且没有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格蕾美车业公司、创意玻璃公司、浩鑫铝业公司、胡昕、章小理也都未履行自己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和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6767421230201500002、6767421230201500003、6767421230201500005、676742123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705790.61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60829.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日)总计人民币87266620.44元;2.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0元;3.被告胡昕,章小理在最高额人民币9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12943.58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42905790.61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4180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再减去第一项诉讼请求里面的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按尚欠借款本金并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被告金华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浙江浩鑫铝业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对被告浙江格蕾美车行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产权证号:1、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号),2、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号),3、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4、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号),5、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号),6、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号),7、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16-93709号、金市国用(2006)第16-93562号】在人民币11015.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2、6767421230201500003、6767421230201500005、67674212302015000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份、贷款账户查询4份,证明被告金大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12月23日及2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18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被告金大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事实;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560829.83元的事实。3.编号为67674292502014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1份(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68**号、00306845号、00306846号、00306847号、00306848号、00306849号、00306850号),证明被告格蕾美车业公司对金大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担保责任最高限额、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的事实;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6-1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浩鑫铝业公司对金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的事实。5.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6-2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创意玻璃公司对金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的事实。6.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昕、章小理对被告金大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保证,双方对最高保证责任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7.被告金大公司、格蕾美车业公司、创意玻璃公司、浩鑫铝业公司、胡昕、章小理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各被告对本案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及汇款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9.电汇凭证4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的事实。被告浩鑫铝业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中在借款用途上方写了用于归还财政周转资金,担保人提供担保是明确基于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如果是用于归还财政周转资金本被告不会提供担保。因为用于财政周转资金,说明借款发生后未用于生产经营,对本被告确实产生风险。借款合同给本被告挖了陷阱,坑害了本被告的利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需法庭审核原告对该项借款审查情况的凭证,对该贷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本被告才同意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浩鑫铝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及贷款账户查询表、证据3、4、5、6、7,被告浩鑫铝业公司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被告浩鑫铝业公司对借款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用于归还财政资金不是借款用途,合同中有两项借款用途,应认定合同中明确写明的借款用途,不应认定隐晦的借款用途;合同里第八条约定借款支付是需原告监管的,需提供凭证进一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监管义务,原告是否已审查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经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本院对借款合同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8,被告浩鑫铝业公司对代理协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是当庭提交且是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原件后认定。经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证据9,被告浩鑫铝业公司对贷款发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流动资金的周转,而不是用于归还财政资金;原告把贷款转入财政局的财政专户,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合同第二条约定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一份合同当中有两个借款用途的情况,这份合同担保人都没有看到过。经查,原告与被告金大公司签订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附件1均明确约定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用于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金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载明:鉴于甲方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等情况,见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具体用途。贷款发放后,金大公司依约将借款用于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编号为6767429990201500006-1、6767429990201500006-2的两份《保证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格蕾美车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分别位于金华市仙华南街811号1幢厂房、夹溪路228号7幢厂房、夹溪路228号3幢厂房、仙华南街811号5幢厂房、仙华南街811号(宿舍楼)、仙华南街811号2幢厂房、仙华南街811号6幢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29号、00××27号、00××77号、00××75号、00××50号、00263578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16-93709号、金市国用(2006)第16-935**号。截止2016年4月7日,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已归还94209.39,其余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共欠利息2560829.83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约定代理费总额不超过65000元,现原告已支付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建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大公司订立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行金华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未到期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终止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借款人还本付息无不当,对利息的计算亦准确,可予支持。被告格蕾美车业公司为金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债务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在最高额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创意玻璃公司、浩鑫铝业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鑫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67674212302015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该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借款实际用途亦为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浩鑫公司辩称借款实际用途与其愿意担保的借款用途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浩鑫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小理、胡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各保证人应按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小理、胡昕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并扣减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该调整方式减轻了章小理、胡昕的违约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尚未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4705790.61元并支付利息2560829.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格蕾美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仙华南街811号1幢厂房、夹溪路228号7幢厂房、夹溪路228号3幢厂房、仙华南街811号5幢厂房、仙华南街811号(宿舍楼)、仙华南街811号2幢厂房、仙华南街811号6幢厂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29号、00××27号、00××77号、00××75号、00××50号、00263578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16-93709号、金市国用(2006)第16-93562号]在最高限额11015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昕、章小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9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昕、章小理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违约金3012943.5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2%扣减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六、被告金华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在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57980.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4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浩鑫铝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242337.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编号为6767421230201500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530元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昕、章小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创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28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浩鑫铝业有限公司对676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馥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