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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林某某(已被判刑)经营的厦门市鑫龙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判刑)从武汉武贝尔纺织有限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棉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11763.85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611763.85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61176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属于从犯中作用较小的;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林某某(已被判刑)经营的厦门市鑫龙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判刑)从武汉武贝尔纺织有限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棉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合计611763.85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厦门市鑫龙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已另案补交上述税款。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1月1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同月26日被厦门警方押解回厦,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2月28日释放。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同月28日押解回厦。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位于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第二组住处进行搜查,提取了尉氏县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张(1正1副)、税务登记证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2张(1正1副)、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刘某某个人私章1枚、专用发票汇总表2份及文件资料若干,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乙、丁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61176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的尉氏县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刘某某个人私章等,发还被告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