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执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孟甜与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甜,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635号申请执行人孟甜,女,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6667-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友谊路)。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伟,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孟甜与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52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书,一、解除孟甜与轻纺城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轻纺城返还孟甜房款310000元;三、双轻纺城公司赔偿孟甜利息损失22274.79元。四、仲裁费8448元由轻纺城公司负担。因轻纺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甜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孟甜以与被执行人轻纺城公司达和解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孟甜的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523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