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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9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赵永超、王丽艳、邵志华、王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069号原告李秀娟,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永超,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丽艳,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凤龙,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邵志华,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秀娟与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向我借款2071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同日,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又向我借款2242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此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超期利息从借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算。此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130元,给付利息10351.20元,本息合计534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两枚,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向我借款2071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同日,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又向我借款2242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此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超期利息从借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算。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从原告处借款2071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同日,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又向原告借款2242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此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超期利息从借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向原告李秀娟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为原告李秀娟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娟借款本金43130元,利息10351.20元(以本金4313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6日始至2016年9月16日),本息合计53481.2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0元,由被告赵永超、王丽艳、王凤龙、邵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