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苗小坡、苗满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苗小坡,苗满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051号原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晶,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苗小坡,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苗满利,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苗小坡、苗满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晶、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小坡、苗满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资款4557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广汽菲亚特汽车(发动机号:0025405)一辆,价款为113000元,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0%(23000元),且被告确认剩余90000元向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该车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为其垫资2672.22元、2015年11月30日为其垫资6470.11元、2016年3月25日为其垫资36431.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苗小坡、苗满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苗小坡与被告苗满利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客户资源和信用保证,工行河南省分行提供信贷资金和结算通道,为从原告购买汽车产品的最终客户提供汽车贷款服务。工行河南省分行收到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资料和担保函后,将相应的购车贷款资金划转给原告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工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同意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提供担保。在原告担保期内,出现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河南省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时,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有权要求原告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需在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担保责任,若原告不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授权工行河南省分行在其保证金专户中或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辖下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直接扣划该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自违约之日起未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就扣划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告追索,原告无条件先行履行全额担保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苗小坡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广汽菲亚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25405),计113000元。被告确认向工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同意担任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并提供账户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的保证金。2、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车辆价格的20%计人民币23000元,剩余款项90000元由被告申请贷款,且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3、被告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贷款机构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苗小坡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苗小坡依约向工行河南省分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范围。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车辆交接书》。后因被告苗小坡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垫付2672.22元,于2015年11月30日垫付6470.11元,于2016年3月25日垫付36431.35元,以上共计4557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工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苗小坡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苗小坡、工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苗小坡从原告处购买广汽菲亚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25405),计113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23000元,向工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9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账户保证金担保。被告苗小坡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对其向工行河南省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垫付2672.22元,于2015年11月30日垫付6470.11元,于2016年3月25日垫付36431.35元,以上共计45573.6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苗小坡未及时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小坡偿还垫资款45573.68元,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苗小坡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现因被告苗小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计11300元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满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苗满利与被告苗小坡系夫妻,其向银行贷款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苗满利应对被告苗小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小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众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资款45573.68元及违约金11300元。二、被告苗满利对上述被告苗小坡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苗小坡、苗满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