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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艳荣诉胡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荣,李胜,胡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924号原告李艳荣,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李胜男,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胡江军,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李艳荣与被告李胜男、胡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男、胡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荣诉称,2014年11月24日起,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2,0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82,05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胜男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胡江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李艳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据;2015年9月1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25,500.00元的借据;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2,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6,550.00元的借据;2016年8月1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8,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胜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江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据;2015年9月1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25,500.00元的借据;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2,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6,550.00元的借据;2016年8月1日,被告李胜男经被告胡江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8,000.00元的借据。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2,05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已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胜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胜男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五份借据中均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故被告胡江军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方式。在原告向被告李胜男主张权利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李胜男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胜男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胡江军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胡江军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胜男进行追偿。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艳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50.00元。二、被告胡江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江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胜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1.00元,减半收取3,515.50元,由被告李胜男、胡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