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系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闫跃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销售分公司)从事法务工作期间,经办沈阳销售分公司与辽宁某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某经销处)产权纠纷一案的事务性工作。2009年6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二审终审民事判决,判决中要求沈阳销售分公司将某某站的全部营业手续、账目发还给某经销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X号某经销处,向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即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要回营业手续和账目,并以办事需要好处费为由,于2009年12月14日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民事判决书、合同、借据、交易明细、收条等;证人常某某、房某某、黄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主动返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成锐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雅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