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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汉存与陈卫东、阚剑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存,陈卫东,阚剑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262号原告:张汉存,男,1961年4月20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陈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男,1967年9月3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剑锋,男,1971年5月2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佳顺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69-3号。法定代表人:葛志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存与被告陈卫东、阚剑锋、南通市佳顺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存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陈卫东及其诉讼代理人瞿东亮,被告阚剑锋,被告佳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清,被告太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存曾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原告张汉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16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4年6月4日11时15分,被告陈卫东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汉存沿东台市城东新区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八路交叉路口,与沿纬八路由北向南被告阚剑锋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汉存和陈卫东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阚剑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佳顺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1614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8元/天=720元、营养费90天×11元/天=99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0天×85元/天=16150元、误工费12月×4800元/月=57600元、交通费21101.4元、鉴定费1811.5元。被告陈卫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该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阚剑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佳顺公司,且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佳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阚剑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工伤受偿部分也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误工费认可10个月,每天101元,如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该部分不应当重复赔偿;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汉存乘坐被告陈卫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城东新区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八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纬八路由北向南被告阚剑锋驾驶的挂靠在被告佳顺公司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汉存和陈卫东受伤(另案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卫东、阚剑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阚剑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汉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阚剑锋为原告张汉存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卫东各项损失297324.77元(其中医疗费412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张汉存原在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补偿原告1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阚剑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被告陈卫东车后的原告受伤,被告阚剑锋、陈卫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为被告阚剑锋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张汉存在事故发生后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补偿的相关费用,系该公司自愿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为15987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事故后两次住院治疗40天,该项费用认定为40天×18元/天=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损失认定为90天×1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认定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5、护理费,认定为(150天+40天)×85元/天=16150元。6、误工费,原告按每月4800元标准主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365天×101元/天=36865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汉存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97853.34元。被告阚剑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被告陈卫东承担。关于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卫东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297324.77元,故原告张汉存和被告陈卫东应按照比例分别受偿。经计算,原告张汉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数额应为46412.4元(其中医疗项目7914元,残疾项目38498.4元),被告陈卫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数额应为75087.6元(其中医疗项目2086元,残疾项目71501.6元,物损项目1500元)。原告张汉存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数额应为125720.47元{(297853.34元-46412.4元)×50%}。另外的50%即125720.47元,由被告陈卫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汉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2132.87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汉存142132.87元,返还被告阚剑锋30000元;二、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汉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720.47元;三、驳回原告张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鉴定费1811.5元,合计7748.5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3874元,被告阚剑锋负担38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