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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215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负责人:杨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伟。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与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以下简称大商集团富田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晓,大商集团富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伟到庭参加诉讼。大商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方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强方特动画片《熊出没》中“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拼图产品;2、被告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赔偿华强方特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系由原告制作、在全国范围内公映的知名动画片,自2012年1月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后,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深受观众喜爱,原告将该批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作为该批形象的权利人,凭借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现被告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大量销售动画片《熊出没》中“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拼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大商集团富田店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数额过高。被告大商集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国家版权局2011-F-050457、2011-F-050461、2011-F-050462、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著作权人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经字第2428号公证书,证明大商集团富田店销售了使用“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儿童拼图。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华强方特提交的(2014)郑黄证经字第242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大商集团富田店销售被控侵权拼图、贴画等商品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10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距侵权行为发生时超过二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答辩称曾就(2014)郑黄证经字第2428号公证书公证的同一侵权行为于2015年10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经本院调取(2015)郑知民初字第1499、1506、1507号案件卷宗中的立案表、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核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强方特曾就(2014)郑黄证经字第2428号公证书公证的同一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该三起案件开庭合并审理,庭审后华强方特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1499、1506、150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的事实。该三起案件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裁定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并自本院撤诉裁定生效之次日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原告华强方特是否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华强方特当庭出示的国家版权局2011-F-050457、2011-F-050461、2011-F-050462、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强方特提交的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7日核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强方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变更通知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该文件的原件,本院再次开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该文件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而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工商机关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通知书的原件,与前次开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政府根据中央编委和广东省政府批准,进行行政机构改革后于2009年8月组建的行政机关,其监管职责涵盖了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物价餐饮监管、酒类产品监管等职责,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保留。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深圳市范围内的企业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华强方特系本案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三、关于原告未能提交公证封存商品是否影响审理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公证封存商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封存商品,但提出曾对本案被告的相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调取(2015)郑知民初字第1499号、1506、1507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出示过涉案的(2014)郑黄证经字第2428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拼图和贴画,并进行了侵权比对。且公证书所附照片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拍摄清晰完整,可以显示使用“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情况,故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商品照片可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查明:大商集团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注册资本1000万元。大商集团富田店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杨旭东。本院认为,被告大商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确定权利的证据。根据涉案动画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可以确认原告华强方特系涉案”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郑黄证经字第2428号公证书及本院审理(2015)郑知民初字第1499号等三案的开庭笔录证实,大商集团富田店销售的拼图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近似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使用原告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大商集团富田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大商集团承担。华强方特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节、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持的公证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公证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该公证书亦被原告作为(2016)豫01民初1216号案件证据,根据本案所占比例酌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拼图商品;二、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