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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生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生,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106号原告张宏生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邵旭东,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生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司机的工作,我平均每月工资为1700元,在2016年5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并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导致我产生了经济损失。没有支付我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400元。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时间是周一到周六,被告只支付过周六出勤补助每天60元,应按照每天80元工资补足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单位应符合条件并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才可以与员工签订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合同,并且单位要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00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5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3日)、加班费22720元(2009年1月份至2016年5月3日的每周六加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016年4月29日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返岗工作,此期间原告也并未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2、2016年4月我方在不违反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调整,原告不服从分配,拒绝返岗,我方领导多次召开会议进行沟通协商,有部分人员返岗,但原告拒绝返岗,拒不服从分配,依据我方规则制度、劳动纪律,我方做出解除通知和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此种解除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3、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此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相关部门审查见证,根据公司支付载明条例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原告工作并未超过法定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时间,所以第三项加班费主张不成立;关于加班费,我方是综合工时工作制,每周六工资正常发放,每月已经都给付原告了我方每月支付原告260元的补助,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司机工作,月工资1200元,后涨至1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自2016年3月25日为每日80元。2016年3月,被告拟对5台翻斗车及10名司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进行调整,并提出两个方案:一、对翻斗车司机工资上调350元,上调后工资额为2050元,但扣除260元的出勤补助,没有休息日,全年享受11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五台翻斗车由10名司机负责,分上、下午两班倒串休,每月30天出勤,保证每天5至6台车的垃圾正常运输,完成生产作业。二、工资上调到2200元,每人每月休息4天,其余4天享受260元出勤补助,享受全年11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五台车由6名司机负责,其中1名司机替班,保证每天5-6车垃圾正常运输,完成好正常的生产工作。因原告不同意上述工作方案要求被告单位给予调岗,被告未予调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6年5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翻斗车司机张宏生等劳动合同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5月18日,原告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工资80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50元、给付加班费22720元,2016年7月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6)94号仲裁裁定书,对申请人张宏生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苏劳人仲字(2016)9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文件、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务工资管理制度、大翻斗车司机岗位确认单、工资报销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规章制度、会议纪要、驾驶员承诺书、沈苏环卫发[2012]7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调岗方案而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5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予调岗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每月支付加班补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原告张宏生工资人民币400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原告张宏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