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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崔家峪镇南垛庄铺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沂水县崔家峪镇南垛庄铺村249号刘某某相碰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双方自行达成8万元赔偿协议,已支付6万,其余2万于2016年农历腊月6日前结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书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张道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崔家峪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照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