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华诉被告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华,刘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770号原告高秀华,女。委托代理人张显军,男。被告刘超,男。委托代理人刘彦海,男。原告高秀华诉被告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军、被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华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黑松线黑水镇兴隆沟村路段时,与行驶至黑松线左转弯高秀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秀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超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76265.44元。被告刘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黑松线黑水镇兴隆沟村路段时,与变道驶入黑松线左转弯高秀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高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超驾车逃逸。原告高秀华伤后于当日到内蒙古赤峰市平庄矿区总医院治疗,住院60天,诊断为“头外伤、左膝外伤”,支付医疗费29308.3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2016年3月10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秀华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华兄弟姐妹四人,有父亲高龙(1941年7月20日出生)、母亲苏桂芹(1944年2月7日出生)需要赡养。另查明,被告刘超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2、原告提供的诊疗介绍单、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支付费用数额。3、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数额。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合计657元,证明支付交通费数额。5、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6、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共同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15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超赔偿原告高秀华医疗费29308.30元、误工费7828元(200天x39.14元)、护理费2348.40元(60天x39.1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x50元)、交通费657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7441.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057元x20年x10%,被扶养人高龙生活费8873元x6年x10%x25%、被扶养人苏桂芹生活费8873元x9年x10%x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423.08元(已给付155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