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嘉娜与雷梅英、叶根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嘉娜,雷梅英,叶根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783号原告:周嘉娜,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雷梅英,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被告:叶根樟,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周嘉娜为与被告雷梅英、叶根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雷梅英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雷梅英归还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3、被告叶根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嘉娜、被告叶根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被告雷梅英分别向原告周嘉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0元,均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被告叶根樟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8月13日,被告雷梅英对借款400000元已归还45600元并支付利息即日止。剩余本息,被告雷梅英未能按约履行债务,被告叶根樟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梅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嘉娜人民币454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本金354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根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340元,由被告雷梅英、叶根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