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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邢彦辉与杨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彦辉,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102号原告:邢彦辉,男,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局职工,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邢彦辉与被告杨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彦辉与被告杨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逐步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被告以购物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又将中国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让其去银行自行取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银行卡,被告拒绝。经调取银行取款明细发现,被告取款9900元,经原告质问被告返还3000元。剩余7900元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杨芳辩称,2005年12月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7月底分手。双方不存在借款,原告主动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与被告,称自己工作忙,让被告自行取钱购物等。被告确实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部分用于购物,部分用于给原告还房贷、偿还朋友借款。且恋爱期间前后给原告转账数千元,双方经济往来纯属自愿赠与,不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底,原告邢彦辉与被告杨芳经人介绍相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邢彦辉将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交与杨芳,并告知密码。杨芳于2016年5月12日取款1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取款3000元。杨芳于2016年5月29日向邢彦辉转账2000元。杨芳于2016年6月28日取款4900元,同日向邢彦辉转账995.02元。后又于2016年7月31日取款1000元,此时银行卡余额1055.23元。双方于2016年7月底因矛盾解除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邢彦辉与被告杨芳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存在恋爱关系。邢彦辉自愿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被告杨芳,应当明知卡内余额及预期收入。杨芳取款均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因数额不大,且部分用于邢彦辉个人消费,应视为双方恋爱期间邢彦辉为增进感情对杨芳的赠与,可不予返还。邢彦辉主张不当得利,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84元,合计109元,由原告邢彦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吐妮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