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聪诉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聪,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聪,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瞳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69号2-3层。法定代表人:谢彩霞。上诉人李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纳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索纳特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属查明事实不清。本案租赁合同、续签协议、退房交接单出租方署名者皆为被上诉人职员,应确认其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原审显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索纳特公司未答辩。上诉人李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索纳特公司向李聪退还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3.83元;2、判令索纳特公司向李聪支付违约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索纳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李聪(乙方)与案外人曹某、刘某(甲方)签订了《索菲特酒店式公寓房屋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乙方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650元,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押壹付壹。合同第9-3条约定:如甲方不能继续受房屋产权人全权委托或该房屋不能继续正常居住使用时,甲方负责提前15天告知乙方,并提供同等条件房屋给乙方换房或退还未用租金和押金。同日,案外人刘某作为收款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叁个月房租壹个月押金2,600元,叁个月保洁费45元,叁个月水电预付费180元,陆个月有线费24元,共计2,849元。另查明,李聪(乙方)与案外人李某(甲方代理人)签订过一份续租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房屋合同续签壹年,从2015年7月10日起到2016年7月9日止。月租金75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不变。房租:750X3=2,250元;保洁:45元;预存:240元;共计2,535元。再查明,李聪曾收到过一份手写的搬离通知,内容为:你好!请在10月23日搬离,谢谢。因10月23日停水停电。联系:1376160****。2015年10月23日,李聪搬离了系争房屋。2016年3月4日,李聪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审庭审中,李聪陈述其签订的《索菲特酒店式公寓房屋承租合同》及续租协议的出租方为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曹某、刘某、李某皆为索纳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李聪所签订的《索菲特酒店式公寓房屋承租合同》及续租协议上并未盖章,且李聪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刘某、李某系索纳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受索纳特公司委托代理索纳特公司与李聪签订上述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李聪要求索纳特公司退还租金和押金共计1,293.83元,并要求索纳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索纳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判决:驳回李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上诉人李聪原审告诉之租赁合同出租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索纳特公司。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递交之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台头为《索菲特酒店式公寓房屋承租合同》,该合同文本中“出租方(甲方)”为“曹某、刘某”,其后续租协议中出租人签署为“甲方代理人李某”,即就双方书面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房屋出租人系个人而非被上诉人公司。其次,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缴纳的预付房租押金、保洁等费用收款为个人而非被上诉人公司;本院注意到,确如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缴纳房租的收款银行卡户名为谢彩霞,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名,但该部系履行上述合同中房租支付条款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以之证明出租人应为被上诉人公司证明力显为不足。应该认为,就合同履行而言,并无适格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系本案出租人或该等个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等。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出租人系被上诉人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