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谢芝芳、陈桂英、闫修铭与冯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芝芳,陈桂英,闫修铭,冯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460号原告谢芝芳,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桂英,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闫修铭,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巍(曾用名金喜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芝芳、陈桂英、闫修铭与冯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巍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谢芝芳、陈桂英、闫修铭诉称,原告亲属闫平与被告冯巍系中共商洛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同事。在2010年9月10日,被告冯巍向闫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商洛市直机关工委办公室闫平处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冯巍2010年9月10日”借据一张。在2014年,闫平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原告家庭花光了所有积蓄并向亲朋好友多方借贷,原告为此向被告冯巍索要借款,被告冯巍以其无钱为由让宽限一段时间,没有归还,此后,闫平于2014年5月4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巍索要该借款,均被以无钱为由拖欠。故此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冯巍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被告冯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闫平是原告谢芝芳之子,陈桂英之夫,闫修铭之父,与被告冯巍系商洛市直机关工委委员会的同事。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闫平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商洛市直机关工委办公室闫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冯巍2010年9月10日”,2014年,闫平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期间告知原告陈桂英,冯巍有其借款20000元之事,原告陈桂英向被告冯巍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让宽限一段时间,后仍未偿还。2014年5月4日闫平病故,亲属清理遗物时找到借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信、火化证、闫平与原告陈桂英结婚证,中共商洛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冯巍向闫平借款出具借条,闫平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与闫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平死亡后三原告做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闫平与被告之间对借款20000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可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巍偿还原告谢芝芳、陈桂英、闫修铭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率6%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