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冠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许,在冠县武装部门口南50米处,被告人许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海宁、张博、武超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红艳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人民陪审员  朱倩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震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