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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287号原告:张某甲,太原钢铁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中国华融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发展为肢体冲突,且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2012年11月,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原告曾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但被告却以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回娘家暂住等理由持续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可能,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多年,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因婆媳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在我回娘家的时候原告也经常给我打电话、发信息联系,也积极给我联系工作并接我回家,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其次,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分居情况,我们感情��直很好,开始并未分居,我离开太原是因为要回老家复习考试,从今年过年原告才不回家居住的;最后,孩子一直和我共同生活,我不愿让孩子有个破裂的家庭,希望孩子的童年有个完整的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2015年10月后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民事裁定书、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且恋爱���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应当同心同德,更应相濡以沫。自学生时期自由恋爱多年,从青涩携手,当忆得苦,思得甜,经得起风雨的洗礼,更应享得幸福的滋味。现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破裂程度,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珍惜,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