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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伍婷婷与吴一椿,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婷婷,李佳,吴一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999号原告:伍婷婷,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吴一椿,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婷婷诉被告李佳、吴一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李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佳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李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先行借给其10万元,但随后在2015年2月,被告李佳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又再次借给其5万元。随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的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归还。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履行借条载明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李佳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与李佳系很好的朋友关系,本案款项是李佳与原告共同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的投资款,合伙退伙等均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协议,本案实际上是欠款而非借款,李佳不懂所以出的借条,且系原告以欺骗的方式骗其书写的。被告吴一椿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与李佳系很好的朋友关系,本案款项是李佳与原告共同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的投资款,合伙退伙等均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协议,本案实际上是欠款而非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佳向原告伍婷婷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伍婷婷现金¥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前全归还。借款人:李佳,2015.4.21”。另,在庭审中,原告方并举示了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表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李佳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陈述称被告李佳在原告处共有两笔借款,2014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取出后银行转款给的被告李佳,具体银行凭证找不到了,且因原告的表弟中途拿走了2万元,所以2015年2月27日李佳再来借钱就转款了7万元凑足15万元,第二笔7万元的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关系不错,所以前面两次借款都没有让李佳出条子,也没有说还款时间等,后来被告李佳半天不还钱,原告就于2015年4月21日要求被告李佳补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亦为被告李佳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另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对此,二被告表示对借条及两张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条系被告李佳书写,但真实意思是退伙导致的欠款即退伙应当归还给原告的退伙款,并表示被告方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以及个人活期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被告李佳所出具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有关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伍婷婷与被告李佳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二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实为被告李佳与原告退伙时李佳应当退还给原告的退伙款等,但二被告却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并依法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李佳未按借条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被告李佳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又因本案借款是被告李佳在其与被告吴一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一椿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15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李佳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之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吴一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伍婷婷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270元,以上共计2920元,由被告李佳、吴一椿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