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在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〇农场)花园小区其舅舅家吃饭,席间喝了四瓶“雪花”牌啤酒,吃完饭酒后驾驶牌照为黑A××××ד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一〇农场幼儿园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八五一〇中队民警在路检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鲍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鲍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鲍某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鲍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鲍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黑A××××ד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五一〇农场幼儿园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八五一〇中队民警在路检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鲍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鲍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鲍某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鲍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鲍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鲍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亚萍 来自: